[关键词]
[摘要]
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的行为,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定罪处罚。实践中,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的行为、主观明知、组织方式和组织人数存在认定 分歧。检察机关应以个案证据为基础,扩大“有偿陪侍”的行为认定,将“年龄核实义务”作为“应当知道” 的范畴,结合行为人的认识可能性综合评价主观认知,对于组织行为,仅需具有聚合性质即可,对于组织人数 的认定,应当综合组织手段、危害后果等方面来确定。
[Key word]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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