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摘要]
事前与盗窃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应以盗窃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共同犯罪包括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对于上游犯罪分子犯罪所得进行收购的约定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事前通谋,以及多次参与销赃是否认为系形成事中通谋等,存在诸多争议。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事前约定都意味着事前通谋,应结合犯罪联络是否明确、具体进行综合判断;虽多次参与销赃,但缺乏与上游犯罪分子每次既遂前的通谋,不应简单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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