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摘要]
《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状较为简单,由于该罪没有明确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入罪的记述性罪状描述,司法实务中存在“公共安全”界定不清、“危险方法”的涵射过宽、“危险程度”判断标准缺位的问题,进而导致本罪中的“危险方法”在认定上出现过度扩张适用的趋势。需要从“公共”和“安全”两个层面进一步厘清“公共安全”的内涵,从直接性、高度危险性、高度盖然性三个方面确定“危险方法”的形式要件,从判断资料、判断时点、判断基准三个维度明确“危险程度”的判断标准。
[Key word]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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