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摘要]
洗钱罪的主要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是上游犯罪保护法益。认定洗钱行为时应当更加重视洗钱行为的本质,而非洗钱行为的形式类型。“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是洗钱罪的主观故意,而非目的要素。不应将上游犯罪既遂作为洗钱罪成立前提,因为上游犯罪既遂前的洗钱行为可能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将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洗钱行为评价为洗钱罪,既不属于重复评价,也不一定会造成处罚过重的结果。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运用竞合论、罪数论,妥当判断洗钱罪和上游犯罪是一罪还是数罪,如果是数罪是否需要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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